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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酒醉駕車,意外險不賠?

爭議點:

一. 原告請求給付所有保險契約及附約所約定之系爭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二. 被告(國華人壽、新光人壽)抗辯原告係酒後駕車,為保險契約的除外事項,拒絕理賠,有無依據?
三. 原告是否符合給付保險金之殘廢等級,係幾等殘廢?

案例說明:

原告於92年6月間係受僱於苗栗縣公館鄉南河村附近山區之業者,從事載運土石方之工作,晚上於工地旁所搭設之工寮過夜,於92年6月14日晚上,原告至另一工地之工寮與其他工人用餐飲酒,於晚間10時許欲返回工寮時,由工人張明坤(為中國江蘇省人,係非法入我國境內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92年7月間已遭遣返)駕駛原由原告所開設、現已辦理歇業之暢鴻有限公司所有、車號M7-3491號自小客車載送原告,惟不慎翻落山谷四輪朝天,汽車後半部毀損較為嚴重,且將坐於後座之原告夾於變形之車體中,張明坤因受傷輕微而自駕駛座爬出車外,返回工寮覓得訴外人謝源連、徐永亮等人幫忙救出,再由訴外人徐永亮之妻謝惠芬開車將原告送往苗栗協和醫院急救。原告因上述事故以致頭、臉、頸椎、胸及腹部等處均受有傷害,經治療半年,仍因頸椎脊髓損傷致右側肢體偏癱、左側肢體無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必須仰賴他人照顧,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惟原告及其配偶賴玉卿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曾與被告2保險公司訂定以下之保險契約:
(一) 原告配偶賴玉卿於87年9月1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國華壽險公司投保「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J0000000,賴玉卿依該保險契約約定,於其配偶即原告身故及殘廢時,得向被告國華壽險公司請領保險金額200萬元,惟賴玉卿已將此項保險金債權讓與原告。
(二) 原告於87年3月23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投保「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GPB76688保險金額150萬元;「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390萬元;「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及「意外傷害失能60期)」附約。上述「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契約約定於原告殘廢(全殘)時,給付保險金額之60%即90萬元;「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及「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8條均約定:倘原告於該2附約有效期間發生之日起第180日以內致成殘廢者,原告得向被告新光壽險公司請求給付上述保險金;另「意外傷害失能」附約則約定於原告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或殘廢(全殘)時,該被告給付保險金額每期1萬元至60期止。
(三) 原告復於87年3月23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投保「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及「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原為500萬元,嗣變更為50萬元。依該「新光長安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10條及「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約定:原告若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殘廢,並經公、私立醫院診斷確定後,被告新光壽險公司將按保險金額之2倍給付保險金。
(四) 原告配偶賴玉卿於82年5月23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投保「新光定期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及「平安意外321保險」附約,保險金額500萬元。依該「新光定期保險」契約條款第8條及「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約定:若原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意外傷害致成永久又完全殘廢,經公、私立醫院診斷確定者,被告新光壽險公司依上開保險金額全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原告因發生上述事故而受傷成殘時,上開保險契約仍在有效期間,且原告之殘廢程度已達該等保險契約所定被告等應給付保險金之殘廢程度,惟原告向被告2者請求給付保險金時,遭被告等以原告係酒後駕車而肇事,且原告所受傷害未達約定殘廢程度為由,拒絕理賠。

法院判例下載:

地方法院初審
高等法院更審
最高法院三審定讞

案例:酒醉駕車,意外險不賠?〉這篇文章最早發佈於《保險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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