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開車墜落山崖的意外事故, 為什麼意外險沒賠, 壽險也不賠?
爭議點:
1.本件保險事故究竟是在90年7 月29日或在91年7 月29日發生? 要保人許嚴麗未繳納續期保費,則其與被告間保險契約是否分別自91年6 月8 日、91年3 月31日、91年3 月31日、91年5 月10日、91年3 月31日起效力停止? 是否因保險事故發生於契約效力停止期間,被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
2.許嚴麗、許文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於91年7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保險事故縱使於91年7月29日而非其二人失蹤之90年7月29日始發生,則原告迄至94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等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定兩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3.被告抗辯許嚴麗、許文同雖經法院為死亡宣告判決,但原告未能舉證其等死亡係因意外事故而導致者,不得請求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是否有據?
案例說明:
原告三人之父母許文同與許嚴麗夫妻於90年7月2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7A-0639號自用小客車自永和前往宜蘭,卻於90年7之上開車輛墜落山崖,安全氣囊爆開,車體嚴重受損,兩人慘遭洪水沖走。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死亡,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亡字第50號民事判決宣告其二人於91年7 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因許嚴麗於民國87年至89年間為要保人, 分別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販份有限公司)投保如下之保險契約:
87年10月1 日被告投保「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附加平安保險意外身故保險金2,000,000 元。
89年5 月4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3,000,000元,附加意外保險5,000,000 元。
89年5 月1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美滿人生 313 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 元。
89年7 月2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得意還本 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3,000,000 元,附加平安保險保險 金3,000,000 元。
89年5 月4 日以原告之父訴外人許文同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2,000,000 元, 附加平安保險意外身故保險金5,000,000 元。
原告三人以保險受益人的身份,於92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書面理賠申請後,被告卻以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均已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定兩年時效期間拒絕給付。
法院判例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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